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的通知
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   2018-01-03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

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委办〔2017〕37号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已经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9年5月5日印发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同时废止。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017年12月20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机制,深化部际联动和交流合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建立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的决策部署;

(二)完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部际联动机制,衔接部门或各领域专项应急预案;

(三)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共享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和专家信息;

(四)沟通交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措施建议;

(五)总结联合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经验教训,开展应急处置评估工作;

(六)制定应急联动工作制度,开展应急管理执法检查;

(七)完成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

(八)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条 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由以下部门和单位组成: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消防局、交通管理局)、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卫计委、国资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能源局、煤矿安监局、国防科工局(核应急安全司、安全生产与保密司)、海洋局、测绘地理信息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作战局、武警部队(参谋部)、铁路总公司。

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指定1名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司局级领导担任联络员,同时确定1名处级干部担任联系人,协助联络员开展工作并负责日常沟通联络工作。

联络员或联系人发生变更或调整,所在单位应及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应急指挥中心适时将人员调整情况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委托应急指挥中心承担联络员会议组织工作。主要职责:

(一)承担联络员会议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汇总、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信息,整理各成员单位应急工作情况和需要联络员会议解决的议题,开展救援实践和事故案例分析交流,提出加强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沟通、协调、落实联络员会议议定事项;

(四)协调落实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工作;

(五)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相关工作情况,并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六)开展联络员会议和有关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会议关注度和影响力。

第五条 联络员会议是联络员会议制度的基本工作形式。

(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主持会议,全体联络员参加。

联络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方面的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研究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领域改革发展措施;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形势,针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完善应急协调机制的建议;分析评估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通报上一次联络员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交流各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和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灾难,需要多部门联动响应,或有重要工作需要部署、协调和沟通时,根据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要求,可召开由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的临时会议。

(二)联络员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议定事项。会议纪要印发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抄送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

(三)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联络员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委派其他人员参加,代表本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四)邀请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第六条 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联络员会议和临时会议,通报本部门、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部门领导汇报联络员工作会议和临时会议精神,提出工作建议措施,协调落实会议议定事项;

(三)承担本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难抢险救援工作情况、信息和总结报告的交流与传送;

(四)协调办理涉及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事宜;

(五)参加按照联络员会议要求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研讨、演练、调研、考察、评估等;

(六)完成或协助完成联络员会议和临时会议议定的工作事项;

(七)负责本部门与应急指挥中心的日常联络。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可调整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

(一)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机构、职能发生重大调整时,由应急指挥中心征求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进行调整;

(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认为在部际联动活动中有需要时,可委托应急指挥中心进行调整;

(三)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认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需要,或能够进一步加强联络员会议工作时,可向应急指挥中心提出调整需求;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

调整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需报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同意后,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名义函告调整单位,并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第八条 本制度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9年5月5日印发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安委办〔200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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